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丙,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88年7月2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8日生育长女郭某甲,于1995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婚后我与被告郭某丙感情尚可,但时至2011年8月份,被告郭某丙与同村刘某外出,至今未与家里联系,刘某的丈夫经常到我家里闹事。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我与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郭某丙离婚。 被告郭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0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丙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8日生育长女郭某甲,于1995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8月份,被告郭某丙与同村刘某一起外出至今未回,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信、郭营村民委员会证明、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不准予离婚的依据。由于被告郭某丙与同村刘某外出两年有余,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