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2005年3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系原告邓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系原告邓某某之父。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邓某甲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邓某甲和我母亲张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经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令我跟随母亲张某某生活。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我现在跟随母亲在汝州市区上小学四年级,每月生活费及学费已远远超出1000元,我母亲张某某又无固定收入,无法独自承担抚养我的义务。被告邓某甲是电焊工,在外打工,每月有固定收入。为减轻我母亲张某某的经济负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某甲自2011年10月13日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500元,至我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邓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要求抚养费每月500元数额过高,我没有固定收入,无能力负担;二是我现在又另组成家庭,需要承担家庭的生活支出,无法按原告的要求支付抚养费,若原告之母张某某无法独自抚养原告,我愿要回原告的抚养权,独自抚养原告,不向原告之母张某某讨要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甲和原告之母张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经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令原告跟随其母亲张某某生活。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跟随其母亲在汝州市区上小学四年级。原告之母亲张某某又无固定收入,其独自抚养原告负担过重。被告邓某甲和原告之母张某某自离婚之后,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汝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告的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和给付方式,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统计结果,并结合原告在汝州市区生活现状,本院酌定原告的生活费以500元∕月为宜。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继续跟随其母生活为宜,故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抚养费,自2011年10月13日起每月按500元支付至原告邓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馨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