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董金聚与张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董金聚,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龙,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董金聚,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龙,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金聚与被告张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聚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张朝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朝龙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区西环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原告董金聚相撞,致董金聚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朝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董金聚受伤后在医院支付巨额医疗费,但被告不管不问,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734.05元,误工费59660元,护理费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678.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72.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99140元。被告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万元,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我们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方共计16万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朝龙辩称,原告要求费用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8时许,在汝州市西环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张朝龙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原告董金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董金聚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金聚即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420.96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董金聚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33.09元,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2013年10月14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朝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金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金聚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朝龙申请重新鉴定,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金聚可认定为伤残IX级(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1170元。
另查明,原告董金聚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显示,原告董金聚、范西霞均系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4182.61元[(4233.92+3871.77+4263.36+004.84+4268.13+4453.66)÷6];范西霞月平均工资为1441.39元[(1583.19+1252.59+1519.59+1587.61+1457.79+1247.59)÷6]。原告董金聚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汝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显示,原告董金聚现居住地为汝州市某地。
再查明,原告董金聚与范西霞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董晓鹏(1996年4月29日出生)、次子董某某(2002年10月24日出生)。董某乙(1945年9月1日出生)与王玉荣(1947年4月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董金聚、长女董秀金、次女董秀云、三女董秀敏、四女董秀勤,现均已成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汝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朝龙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董金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金聚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朝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金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朝龙作为该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为该车辆投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朝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734.05元(1420.96元+280元+5033.09元)、误工费15196.82元(4182.61÷30×109天)、护理费480.46元(1441.39÷30×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12930.28元[董金聚的赔偿数额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董某乙的赔偿数额为2701.31元(5627.73元/年×12年×20%÷5)+被扶养人王玉荣的赔偿数额为3151.53元(5627.73元/年×14年×20%÷5)+被扶养人董晓鹏的赔偿数额为1482.20元(14821.98元/年×1年×20%÷2)+被扶养人董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0375.39元(14821.98元/年×7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5741.61元。综上,被告张朝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金聚12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张朝龙应赔偿原告董金聚16619.13元[(145741.61元-122000元)×70%],被告张朝龙应赔偿原告董金聚共计138619.13元(122000元+16619.1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金聚138619.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董金聚承担428元,由被告张朝龙承担3072元;第一次鉴定费810元,第二次鉴定费1170元,由被告张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