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34号 原告范丽丽(又名范莉莉),女,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王卫杰,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 负责人赵俊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范丽丽诉被告王卫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18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丽,被告王卫杰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丽丽诉称,2014年4月7日11时50分许,范丽丽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亚星燃气站门口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卫杰驾驶的豫DQT787号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范丽丽受伤及电动车、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丽丽被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现仍在继续疗养。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42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王卫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丽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自从范丽丽受伤治疗至今,被告对于原告范丽丽的经济损失及其它损失未能给予全部赔偿,相关保险机构也未如约给付理赔,相关近亲属的生活也受到影响,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经济、精神上受到损失。另查明,被告王卫杰驾驶的豫DQT787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王卫杰赔偿原告范丽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直接财产损失费等65947.59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5216.69元,共计13116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卫杰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事故发生后向投保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报案,并为原告范丽丽垫付医疗费5200元,并多次看望原告。王卫杰所有的豫DQT78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是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要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卫杰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期内,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对其合理的必要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合理不必要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1时50分许,范丽丽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亚星燃气站门口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卫杰驾驶的豫DQT787号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范丽丽受伤及电动车、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丽丽被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1、范丽丽左桡骨运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15天(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22日),花去医疗费5251.53元。原告出院后遗嘱1、继续夹板外固定,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2、1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4月1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42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卫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丽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当天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丽丽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范丽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运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原告称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但票据找不到,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的原件,该票据显示金额为700元。另查明,被告王卫杰驾驶的豫DQT787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王卫杰赔偿原告范丽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751.53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待伤残评定作出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卫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范丽丽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原告住院,原告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5251.53元,2、护理费600元[40元×15天=600元],3、误工费600元[40元×15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751.53元。被告王卫杰应予赔偿。但被告王卫杰所有的豫DQT787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122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范丽丽7751.53元的责任。故被告王卫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丽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751.53元。 诉讼费2923元,由原告负担28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