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21号 原告贾帅涛,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祥,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金岁,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元明,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帅涛诉被告秦金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渑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帅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祥、被告秦金岁、被告人保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帅涛诉称,2014年1月19日,在汝州市238线骑岭乡大张路口,被告秦金岁驾驶豫MY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金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4天,支出40000多元医疗费。被告秦金岁驾驶的豫MYx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渑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0000元。 被告秦金岁辩称,交警队认定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我不公平,当时我是正常行驶,事故道路的减速标志不明显并且道路堆放有沙子导致我没有看见路口造成了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00元入院检查治疗费,且赔付了14000元,与原告签订有调解协议。因为我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剩余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渑池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据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医疗费应该有与事故相关联的病例等相关证据,误工费、护理费有工资的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正式发票为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在汝州市238线骑岭乡大张路口,被告秦金岁驾驶豫MY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金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44天,共花费30241.77元医疗费。被告秦金岁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渑池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保险限额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秦金岁给付原告14000元补偿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证明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秦金岁提供的收条、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金岁驾驶的豫MY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贾帅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金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帅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责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本市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在本市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分别以40元∕天、30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贾帅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30241.77元;(二)误工费1760元(44天×40元∕天);(三)护理费1320元(44天×3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五)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六)交通费200元,以上数额共计35281.77元。豫MY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渑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35281.77元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人保渑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功能,故被告人保渑池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分项计算的辩驳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金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4000元补偿款,其自愿补偿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人保渑池支公司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帅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281.77元。 二、驳回原告贾帅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金岁负担706元,原告贾帅涛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代理审判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