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贾某,女,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顺和,男,系汝州市临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与被告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闫顺和,被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0年7月9日生育一女武某甲。婚后,被告及其父母嫌弃我,对我打骂、虐待。我已离家十余年,女儿已长大成婚。我与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我再次起诉与被告武某离婚。 被告武某辩称,我们于1987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同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9日生育一女武某甲。我们于2002年12月份分居生活。如原告坚持与我离婚,我同意,但原告应给我精神损失费30000元,青春耽误费50000元,并将我给他的500元钱退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同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9日生育一女武某甲。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生气。并于2002年12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提出与其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在于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看,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缺乏沟通,造成夫妻矛盾恶化。原告贾某为此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但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其原、被告的长期分居亦是造成夫妻感情得不到弥合的主要因素之一。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更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贾某再次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