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薛利利,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心立(又名李新立),男,1964年11月23日,汉族。 被告都连叶,女,1966年6月4日,汉族。 原告薛利利与被告李心立、都连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李心立、都连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利利庭参加诉讼,被告都连叶、李心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利利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从我处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2014年7月25日以前利本还清,否则双倍偿还。现还款日期已过,我多次催要,但被告却分文不还,并拒不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心立、都连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薛利利现金玖万元,小写90000元,期限六个月,到2014年7月25日以前还清,利率按壹分算,每月利息必须当月支付,不得拖欠。所欠款如到期不还双倍偿还。借款人李心立都连叶2014年1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心立、都连叶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心立、都连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利利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1%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心立、都连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聚光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