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89号 原告许胜国,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伟,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红星东街821号。 代表人田满屯,男,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为为,女,系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胜国与被告陈红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陈红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为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胜国诉称,2013年12月29日17时50分许,在汝州市S238线煤山办事处中石化六站前路段,被告陈红伟驾驶晋E80579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公交认字(2013)第1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右胫排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双膝关节积液并半月板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并住院治疗。晋E80579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我起诉被告,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居住区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只是口头说明,根据最高院回复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告许胜国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也没有提供从事行业的标准,因此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护理费标准也应使用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 被告陈红伟辩称,2013年12月25日购买杨二强晋E68105号小型轿车,在换证期间陕西省交警部门发的临时牌照,并且对该车的相关信息做了登记,现车牌为豫DEM337。2013年12月29日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车于2013年5月2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2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红伟驾驶晋E80579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S238线煤山办事处中石化六站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许胜国相撞,致原告许胜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公交认字(2013)第1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胜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胜国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右胫排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双膝关节积液并半月板损伤;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21016.7元,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陪护二人。于2014年7月21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许胜国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60元。 另,机动车登记证显示,晋EP5826小型轿车原车辆所有人为贾志峰。于2012年4月28日转让给杨二强,其机动车登记编号晋E68105。于2013年12月25日又转让给陈红伟。陈红伟所持的临时牌照为晋E80579号,临时牌照载明机动车所有人陈红伟,原号码:晋E68105。该车于2013年5月2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告许胜国(生于1971年3月23日,汉族)其妻王红玄(生于1970年3月15日),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许宇杰(生于1991年10月23日),次子许宇欣(生于1993年7月15日),长女许某某(生于2006年10月6日)。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收据、汝公交认字(2013)第1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红伟驾驶晋E80579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S238线煤山办事处中石化六站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许胜国相撞,致原告许胜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公交认字(2013)第1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胜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许胜国住所地在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辖区内,系城镇居民,其长期医嘱记录单已载明为二人陪护。该事故给原告许胜国造成的损失为94024.85元(其中医疗费21016.7元;误工费204天×40/天=8160元;护理费47天×40元/天×2=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47天×10元/天=47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1年÷2×10%=8152.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鉴定费用760元),扣除垫付款21000元为73024.85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许胜国73024.85元。驳回原告许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许胜国73024.85元。 二、驳回原告许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审 判 员 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