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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朋举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35号 原告贺朋举,男,199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延辉,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35号
原告贺朋举,男,199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延辉,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吴国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天博,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特别授权)。
原告贺朋举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朋举的委托代理人李延辉,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天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13时50分许,在汝州市东环路与丹阳路交叉处,我驾驶DLF30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张万军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万军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许素芳、黄晓乐、仝怡晨、桂二云、张露佳受伤,我为他们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4207元。我驾驶的DLF3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在赔偿时对我给张万军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许素芳、黄晓乐、仝怡晨、桂二云、张露佳的垫付款34207元未支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垫付款342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已完成了对许素芳【(2014)平民终字第20号】、张万军【(2014)平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的赔付,分别赔付二原告40411.38元和53590.38元,已超限额进行了赔付,原告再起诉我公司毫无依据。二、在与许素芳和张万军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为许素芳支付了18720元,向黄晓乐支付了2050元,向仝怡晨支付了730元,向张万军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费用为26500元。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同时也是保险合同一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我公司在对张万军以及许素芳二原告的赔偿当中,医疗费已经超1万元进行了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毫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3时50分许,在汝州市东环路与丹阳路交叉口处,贺朋举驾驶豫DLF30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张万军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万军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晓乐、仝怡晨、张露佳、桂二云、许素芳、张俊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朋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晓乐、仝怡晨、张露佳、桂二云、许素芳、张俊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3日,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许素芳、黄晓乐、仝怡晨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许素芳的损失为58341.38元,扣除本案原告贺朋举垫付的1872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许素芳39621.38元;认定黄晓乐的损失为5672.8元,其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的损失数额应为5618.38元;认定仝怡晨的损失为2654.2元,其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的损失数额应为2628.74元,但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黄晓乐、仝怡晨的损失进行赔付。宣判后,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30日,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张万军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贺朋举分别与张露佳、桂二云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了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并约定双方今后互不追究。2013年7月29日本院对张露佳之父、桂二云之子、张俊红之兄张须要进行调查,张须要称,桂二云、张露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与对方车辆驾驶人贺朋举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贺朋举已经赔偿到位,张俊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轻微,且没有住院治疗,现在桂二云、张露佳、张俊红三人与贺朋举之间没有纠纷,均不再追究贺朋举车方的责任,也不要求分配交强险,所以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事故发生后,贺朋举向许素芳支付医疗费18720元,向黄晓乐支付医疗费2050元并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1200元,向仝怡晨支付医疗费730元并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1200元;张万军的损失为56513.38元,扣除本案原告贺朋举垫付的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张万军51513.38元;并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豫DLF300号车之外第三者的所有受害人张万军、许素芳、黄晓乐、仝怡晨、张露佳、桂二云、张俊红中,仅有张万军、许素芳要求参与交强险分配,其他受害人均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宣判后,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贺朋举与桂二云于2013年4月2日达成协议,贺朋举一次性赔偿桂二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500元;2013年4月10日,贺朋举与张露佳达成协议,贺朋举一次性赔偿张露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贺朋举赔偿受害人张万军、许素芳、黄晓乐、仝怡晨、张露佳、桂二云的损失合计为394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受害人许素芳、张万军损失合计为91134.76元。
原告贺朋举驾驶的豫DLF300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贺朋举驾驶的豫DLF300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万军等七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向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赔付,但被告仅向受害人许素芳、张万军赔付损失合计为91134.76元,尚有30865.24元(122000元-91134.76元=30865.24元)未予赔付,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贺朋举已实际向受害人赔付39400元,其中的30865.24元系原告代为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受害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项的理由成立,但其起诉数额有误,数额应为30865.24元;被告辩称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超限额进行了赔付,应驳回原告诉求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朋举垫付款30865.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原告贺朋举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杜红侠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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