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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1945年农历11月初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1945年农历11月初三出生。系被告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毕某甲,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系被告毕某某之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2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2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9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5年6月,我到外地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4月,我曾到法院起诉与其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未能和好,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有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应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位于汝州市某地一套房产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2年9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9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随被告毕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原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出具(2013)汝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甲均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
2012年2月2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毕某某发放残疾人证,显示毕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人证号:XXXX,残疾等级为叁级,有效期十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2013)汝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不能互谅互让,不能正确对待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经调解其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及其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王某丙一直跟随被告毕某某生活,且原告亦同意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可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及学习环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毕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250元抚养费,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毕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王某丙当月抚养费250元,直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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