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劳初字第159号 原告王广须,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兰相军,男,系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冠星,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 原告王广须诉被告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广须不服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裁字第4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须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杰、被告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兰相军及委托代理人朱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须诉称,1976年1月原临汝县人民政府招我为临汝县程湾煤矿职工,1983年10月转至临汝县庇山煤矿工作。1995年4月汝州市人民政府将庇山煤矿、庇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划归汝州焦化厂,1995年11月汝州焦化厂组建成被告。因1995年11月至2009年2月我为被告工作,2009年3月被告停业,开始给我发放生活费。2010年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又安排我从事留守保卫工作,直到2014年3月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停发工资造成我失业,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汝州市仲裁委员会下发《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故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被告为我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我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其在我公司提供劳务的相关事实证据,我公司愿意履行法院庭审后作出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6年1月,原告王广须被原临汝县人民政府招为临汝县程湾煤矿职工。后原告转至临汝县庇山煤矿工作。1995年4月14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将庇山煤矿、庇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划归汝州焦化厂。1995年11月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以汝政文(1995)112号批复同意在汝州焦化厂的基础上组建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王广须不间断地在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3月,被告停业,开始给原告发放生活费。 另查明,原程湾煤矿、庇山煤矿、汝州焦化厂及被告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均系地方国有企业。被告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15日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 上列事实,由1975年4月25日原临汝县革委生产指挥部临革生字(1975)第064号文件、1976年1月1日原临汝县革委计划委员会临革计劳字(1976)第003号通知、1995年4月14日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1995)23号关于将市庇山煤矿、庇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划归汝州焦化厂的决定、1995年11月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文(1995)112号关于组建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被告在信用社给原告办理的工资存折、工资表、(2012)汝民破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广须于1976年参加工作,但是原告所在的庇山煤矿于1995年4月14日被汝州市人民政府划归汝州焦化厂。1995年11月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批复以汝州焦化厂为基础组建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长期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自1995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广须与被告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自1995年4月起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王广须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应马 人民陪审员 樊顺锋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