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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水、白香诉杜朝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天水,男,194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香,女,194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朝奎,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天水,男,194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香,女,194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朝奎,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水、原告白香诉被告杜朝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水及委托代理人樊建成、被告杜朝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水、原告白香诉称,2014年4月28日17时30分,王天水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至山汝线焦村乡杜村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杜朝奎驾驶的豫D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翻,致使王天水及三轮车乘坐人白香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们两人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朝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杜朝奎驾驶的豫DFxxxx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们为治疗花掉巨额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王天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3286.81元,赔偿白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5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朝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前后两次共给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并非不赔偿。在事故科调解过程中,因二原告只花费了8000元医疗费,但让我赔偿13000元,故调解失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天水的妻子白香经检查无病后当天就回家了,两天之后又去住院,其伤情并非事故造成,其住院的科室也并非交通事故伤情住的科室,故不应该赔偿。二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报销部分不应再次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二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原告王天水实际住院天数与其要求计算赔偿数额的天数不符,原告白香的住院伤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一致。二原告已经70多岁不存在误工情况,误工费的提出没有理由。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我公司将保留向肇事司机追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已经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30分,在汝州市山汝线焦村乡杜村路段,被告杜朝奎驾驶豫D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天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王天水及电动车乘坐人白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杜朝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天水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皮肤裂伤;2、胸部外伤;3、髋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6692.61元医疗费。原告白香于2014年4月30日住院,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3、右眶周软组织损伤;4、冠心病,心功能2级;5、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3576.9元医疗费。2014年5月1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5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朝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杜朝奎驾驶的豫DFxxxx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保险限额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朝奎给付原告有3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证明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杜朝奎提供的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朝奎驾驶的豫DFxxxx号客车与原告王天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朝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责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朝奎及平安财险公司关于原告白香的伤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属于二次住院不应赔偿的辩驳理由,根据原告白香于事故发生后两天入院,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3、右眶周软组织损伤;4、冠心病,心功能2级;5、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冠心病等病情非事故原因造成,原告也没有提供用药清单用于证明,考虑多项诊断不能排除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本院酌定原告白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关于二原告已70多岁不存在误工费的辩驳理由,根据二原告的年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关于被告杜朝奎系无证驾驶且驾车逃逸,不应该由其赔偿的辩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此外,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之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在本市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分别以30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王天水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6692.61元;(二)护理费990元(33天×3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四)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五)交通费133元,以上数额共计9135.61元,扣除被告杜朝奎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该数额为6135.61元。原告白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3576.9元;(二)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四)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五)交通费133元,以上数额共计4549.9元,扣除白香需自己负担的30℅,该数额为3184.93元。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320.54元。被告杜朝奎驾驶的豫DFxxxx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9320.54元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因被告杜朝奎无证驾驶且驾车逃逸,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之后,享有向被告杜朝奎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才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35.61元,赔偿原告白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184.93元。
驳回原告王天才、白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杜朝奎负担160元,原告王天才、白香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代理审判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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