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炊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炊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炊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炊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炊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6日生育一女翟某甲,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翟某乙,2010年3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缺乏有效沟通,双方矛盾不断,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为此经常生气。2011年7月1日,因生气我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我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仍未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洛阳打工时相识,2004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6日生育一女翟某甲,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翟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7月因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不能互谅互让,不能正确对待矛盾,尤其是在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因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翟某甲、翟某乙应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其自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炊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翟某甲、翟某乙暂由原告炊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