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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京诉王旭瑞、闫素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56号 原告王占京,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瑞,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闫素平,女,1969年12月20日出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56号
原告王占京,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瑞,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闫素平,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胡军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诉讼代表人张会军,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王占京诉被告王旭瑞、闫素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京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闫素平,被告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被告汝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12时15分,在汝州市杨虎路王寨乡齐疙瘩村路段,被告王旭瑞驾驶车主是被告闫素平的豫DFJ20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9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瑞与原告分别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所受伤害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多处构成伤残。被告王旭瑞驾驶的豫DFJ20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55054.76元。
被告王旭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闫素平辩称,只要保险公司认可我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没有异议,但是我预付给原告29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另外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
被告河南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我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汝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闫素平豫DFJ209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应扣除交强险已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2时15分,在汝州市杨虎路王寨乡齐疙瘩村路段,被告王旭瑞驾驶豫DFJ20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无牌照宗申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9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瑞与原告应分别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FJ20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闫素平,驾驶人王旭瑞与闫素平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汝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2、吸入性肺炎。其于2013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14日分别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输血等费用82812.67元,外购药花费1142元,交通费支出1255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护理依赖评估,2014年7月7日平顶山广成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占京可评定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素平为原告垫付27000元医疗费。
另查,原告王占京系汝州市王寨乡大拉村村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王占京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为:1、医疗费82812.67元;2、误工费180天×40元=7200元;3、护理费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天×30元=231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5天×10年×30元=109500元,共计111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2310元;5、营养费77天×10元=77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15年×60%=76278.06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15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4330.73元。该损失扣除被告闫素平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330.7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汝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287330.73元首先应当由被告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占京赔偿,剩余损失165330.73元因被告王旭瑞与原告应分别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剩余损失原告和被告王旭瑞应各承担50%即82665.36元,该款应当由汝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责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王占京赔偿。被告闫素平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向被告汝州支公司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1142元没有证据能说明系用于原告必要的治疗,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要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再次治疗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闫素平、河南分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DFJ20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占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豫DFJ20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占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82665.36元。
三、驳回原告王占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王占京负担51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红侠
审 判 员  李喜儒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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