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12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双双,女,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韩书堂,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双双、韩书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告何双双、韩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何双双以经营美容院资金紧张为由,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最高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为固定浮动利率,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韩书堂作为担保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向借款人发放29万元,约定期限11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九一,这有被告何双双向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何双双不守诚信,利息分文未还。如今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何双双迟迟不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韩书堂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后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综上,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催告仍旧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何双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9万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九一给付利息,并自2013年8月18日起承担罚息,标准为月利率的50%,被告韩书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双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款贷出去之后,由被告韩书堂使用了,我现在也无偿还能力,还不上款。 被告韩书堂辩称,何双双借款29万元由我韩书堂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这是事实,若何双双偿还不上,我愿主动偿还该29万元本金、利息,鉴于我现在被陷害刑拘看守所,不能和外界联系筹集款项,请求原告宽限时间,二个月内保证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双双因经营美容院资金紧张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双双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固定浮动利率,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韩书堂与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韩书堂对何双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向何双双发放了借款29万元,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止2014年8月18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九一。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何双双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韩书堂也未能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双双依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万元,该事实有借款借款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双双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书堂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书堂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九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的50%向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被告韩书堂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何双双、韩书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延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