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汝州市恒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安国路天瑞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银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现国,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郭荣彩,女,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张卫华,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王寨乡温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玉国,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住所地:汝州市大峪黄窑村。 法定代表人陈玉国,男,系该厂总经理。 原告汝州市恒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现国、郭荣彩、张卫华、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陈玉国、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恒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现国、郭荣彩、张卫华、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陈玉国、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现国、郭荣彩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为保证还款,被告张卫华、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陈玉国、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现国、郭荣彩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整;被告陈现国、郭荣彩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2%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6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78100元);被告陈现国、郭荣彩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6月1日罚息为人民币54670元);被告张卫华、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陈玉国、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对上述1、2、3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现国未作答辩。 被告郭荣彩未作答辩。 被告张卫华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玉国未作答辩。 被告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现国、郭荣彩由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及张卫华担保向原告汝州市恒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各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为1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22‰,双方约定将贷款分一次划入户名为陈现国、开户行为汝州市农村信用社、账号上。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70%的利息计收罚息。各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人及两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内容。同日,被告陈玉国及被告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单位担保函,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陈现国500000元。被告陈现国支付原告利息11000元。 2014年5月26日,原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显示,至2014年5月26日止,陈现国仍欠其债务本金伍拾万圆整及利息壹拾叁万零玖佰圆整,被告陈现国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单位担保函、个人担保函、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现国、郭荣彩向原告汝州市恒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属实,由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陈现国借款后,即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但经原告催要后仍拒不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现国、郭荣彩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及罚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在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被告张卫华、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陈玉国、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承诺为被告陈现国、郭荣彩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同时要求该四被告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现国、郭荣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恒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罚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2‰的7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利息及罚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 二、被告张卫华、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陈玉国、汝州市三江源石料加工厂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被告陈现国、郭荣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