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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奇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83号 原告李顺奇,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83号
原告李顺奇,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顺奇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奇诉称,2012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之间确立了保险关系,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2月24日17时许,我驾驶豫DAxxxx号货车沿汝州市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与干渠交叉口处与第三人范甜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范甜甜及乘坐人刘凤(本案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第三人范甜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第三人范甜甜、刘凤已垫付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200元整。之后第三人范甜甜、刘凤将我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汝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认为,既然我与被告之间依法确立了保险关系,被告应该对保险期间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保障我免受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第三人伤残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7795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在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而在各分项中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李顺奇垫付医疗款已经超出限额规定,应该自己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此案作为财产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法基本原则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双方义务,在交强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对保险限额及保险项目均作出了详细说明,保险公司已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原告所诉的15000元医疗费已经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7时许,在汝州市207国道与干渠交叉口,原告李顺奇驾驶登记车主为余莲花的豫DA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范甜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范甜甜及电动车乘坐人刘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范甜甜、刘凤当天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李顺奇所垫付了15000元赔偿款(含修车款2000元)。豫DA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后范甜甜及刘凤起诉至本院请求李顺奇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3)汝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范甜甜及刘凤的各项损失共计86783.4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范甜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242.5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刘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340.92元。李顺奇所垫付的15000元赔偿款,由其按照保险合同另行提出权利要求。鉴定费用1200元,由李顺奇承担。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范甜甜和原告刘凤负担978元,李顺奇负担159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顺奇所驾驶的豫DAxxxx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范甜甜、刘凤受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李顺奇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范甜甜、刘凤赔偿的15000元赔偿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原告李顺奇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5000元,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顺奇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鉴定费和承担的诉讼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治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功能,故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应当分项计算的辩驳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顺奇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顺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李顺奇负担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旭现
代理审判员  闫飞飞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