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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诉李中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李林,男,1943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青春,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学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李林,男,1943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青春,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学,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少峰,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诉被告李中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5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春、隋伟杰,被告李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胡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陵头乡梅庄村1组村民,在该组有一宅院,1992年12月12日经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由原告使用,使用面积236.8平方米。东临李玉停,南邻路,西邻李保元,北边独墙邻集体闲宅。土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宅院出水出路正南,北邻李永标院内有原告出檐水及立木打架之地。被告在原告宅基北边居住。今年8月份开始,被告先把原告北邻集体闲宅侵占,开始修建宅院,在修建过程中把本属于原告宅基地的土地侵占1.4米,导致原告现在无法正常修建宅院。为此原告找被告让其腾出侵占本人的宅基和1米的出水打架地,共2.4米。可被告却蛮不讲理,我行我素,强行侵占原告的宅基,随后,原告多次找村里和乡里解决至今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腾出侵占原告1.4米宅基地,并保留1米出水打架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宅院系祖父李廷连留下遗产,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至今,家里几代人一直在该宅院居住生活,相安无事。2001年旧房翻建,被告在原地基上建筑了平房,原告及四邻均无提出异议。2013年秋季,被告在原有的平房上建筑二层房屋时,原告以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阻止被告建房,并诉至法院。原告所诉被告侵占其1.4米宅基地和1米的出水打架地的事实和理由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侵犯原告一分一厘的宅基地使用权。另外,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北邻并非集体闲宅,应是独墙邻被告之父李永标。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所以,被告今年是在自家的原有平房上建造二层房屋,既没有侵占北邻集体闲宅,更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及出水打架地。二,原告的南北老宅基仍然存在,尤其是北边的老土墙清晰可见。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审核发证登记表上均显示,四至北边独墙,同时,备注中也可证实原告北墙外拆架无地。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且与其遗留的老宅基现状事实不符。三,被告现有的房屋是十二年之前所建,与原告北边独墙之间有一条风道。被告北段部分宅基地系北邻李玉山家的闲宅,1996年经村集体同意将其部分宅基地调整给被告使用,部分宅基地修建成村道路,同时村集体将被告西段部分宅基地调整给西邻李宝君家使用,这就是被告现有宅基地的状况。但需要强调一点,无论被告宅基地北边和西边如何变化,南边仍是老边旧界,没有任何变化。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林、被告李中学两家宅基地系南北相邻。1992年12月12日由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显示使用面积236.8平方米,东临李玉停,南邻路,西邻李保元,北边独墙邻集体闲宅。土地使用证审核发证登记表显示原告宅院出水出路正南,北边独墙邻李永标(被告李中学父亲),李永标院内有原告出檐水、立木打架之地,拆架无地。被告李中学的宅院系其祖父李廷连之名留下的老宅院,家里几代人一直在该宅院居住生活。几年前旧房翻建,被告在其宅基上建筑了平房。2013年秋季,被告在已建造的平房上建筑二层房屋时,原告以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阻止被告建房,并以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腾出侵占原告1.4米宅基地,并保留1米出水打架地等。另查明,李林家宅院南大门于2013年夏季自行拆除,拆除的建筑南北距离为3.6米,拆除后,自原告李林宅院东西厦房南墙南外侧丈量至李林宅院北边原独墙北外侧,南北距离为17米,李林宅院北边原独墙(本院勘验时,残墙存在,勘验后,原告家人予以拆除)北外侧丈量至被告李中学建造的北屋南墙南侧,距离为2.25米。原被告两家宅院东西距离与证件注明的距离基本相符,原被告也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宅院北边原独墙北外侧向北3.7米,由政府调整给自己使用,被告则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林、被告李中学两家宅基地系南北相邻。相邻处为李林宅院北边原独墙(50公分厚的土墙),该土墙是原被告两家原宅院相邻的边界。1992年12月12日,原告家的该宅院经政府重新进行了确权,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新的土地使用证上明确了宅院的用地面积,南北距离为20.7米和东西的距离。现在,原告认为,政府颁发新证时,进行了调整,即原告家宅院向北整体调整3.7米,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建筑的北屋侵占了自己的宅基使用权。原告的这一主张,在其新的土地使用证上没有明示,原告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这一主张的成立,故原告主张其宅院向北整体调整3.7米,并以此为由,认为被告强行侵占其宅基使用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腾出侵占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培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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