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李普凡,男,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男,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延飞,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李普凡诉被告韩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普凡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6月30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4日依法向被告韩延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普凡及其代理人崔胜利,被告韩延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普凡诉称,被告韩延飞三年前欠原告款项57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言而无信,不按约履行,至今仍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5%,按39个月计算即55575元,起诉后依次类推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延飞辩称,我偿还原告的有钱,但原告没有提起。同时,原告也没有和我算账,让我没法说。欠条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还扣了我的电脑、机器、产品,这些东西现在在什么地方我都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河南在浙江务工老乡。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普凡人民币¥:57000元正大写伍万柒仟元正此款已欠三年,若欠款人在2014年4月30日前未还清,将加付三年利息每月按10%计算。如到期还不还款,一切后果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签字:韩延飞,2014年3月29日”。到期后被告未依承诺按期如数还款,原告具状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5%,39个月计算即55575元,起诉后依次类推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严格履行,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欠条上没有关于欠款付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违约金。该欠条上按月10%利息收违约金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诉状中按2.5%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要求较为合适。被告庭审答辩诉称的其已偿还了10000元,原告还扣押其电脑、机器、产品等,因被告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在本案中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延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普凡57000元,并按2.5%支付三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普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51元,被告韩延飞承担2000元,原告李普凡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延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