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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女,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智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女,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智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3日订婚。在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支付礼金10000元。同时,2012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三金”(戒指、项链、耳环)花费共计12239元。在两人交往期间原告曾给被告5000元,被告购买了电动车。另原告给被告购买一部价值1000元的手机。被告在收了现金及物品后,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和原告办理结婚手续。这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10000元及“三金”(戒指、项链、耳环)、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原告父母去被告贾某某家商定婚期,并将10000元现金作为礼金交予被告父母。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一起在洛阳颐和福临黄金饰品有限公司购买黄金吊坠、耳钉、项链、戒指总价值12239元,该款由原告付款。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无法继续交往下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订立婚约的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对方给付的较大数额的财物,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父母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在被告家中将10000元礼金交给被告父母,虽然没有直接交给被告,但该款属彩礼性质,在双方无法达到结婚目的时,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三金”,该财物由原、被告双方一起选购,虽然由原告朱某某付款,但这是婚约一方希望以此增进双方的感情,促进婚姻的成立,而赠与给对方的财物,具有无偿性,因此,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某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亚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翠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