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40号 原告朱金坡,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男,系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民,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妙平,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承彦,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888号。 代表人叶伟栋,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金坡、朱国民与被告黄妙平、叶承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坡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法,被告朱国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妙平、叶承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坡、朱国民诉称,2014年3月16日18时37分,在汝州市候饭线温泉高速路口,被告黄妙平驾驶叶承彦的浙K2576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金坡驾驶的豫D1A13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朱金坡及豫D1A139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国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妙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金坡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共住院55天,花医疗费12915.43元。二次手术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922.46元。经平顶山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原告朱国民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719.58元。浙K2576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丽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15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15时止。故起诉三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朱金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0895.76元;赔偿原告朱国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38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中最高赔付比例为70%,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黄妙平、叶承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黄妙平驾驶叶承彦的浙K2576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候饭线温泉高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金坡驾驶的豫D1A13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朱金坡及豫D1A139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国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妙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金坡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共住院55天,花医疗费12975.43元。二次手术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922.03元。于2014年6月21日,经平顶山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汝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损失价值990元,支付价格评估费100元。原告朱国民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牙齿冠折,花医疗费2719.58元,住院治疗5天。在原告方治疗期间经黄妙平及交通管理部门原告朱金坡收到垫付款10000元,朱国民收到垫付款2000元。 另查明,浙K257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15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15时止,被保险人为叶承彦,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浙K2576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叶承彦。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另,朱千(已故)、宋玉环(生育1941年6月13日,汉族)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子朱金坡(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女朱翠娥。朱国民,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收据、汝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方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妙平驾驶叶承彦的浙K2576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候饭线温泉高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金坡驾驶的豫D1A13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朱金坡及豫D1A139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国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妙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金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浙K257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朱金坡造成的损失为54647.16元(其中医疗费17897.46元;误工费120天×40/天=4800元;护理费78天×40元/天=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营养费78天×10元/天=780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7÷2×10%=196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990元;鉴定费70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为44647.84元。原告朱国民造成的损失为3319.58元(其中医药费2719.58元;误工费40元/天×5天=200元;护理费40元/天×5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扣除垫付款2000元为1319.58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朱金坡44647.84元,原告朱国民1319.58元。驳回原告朱金坡、朱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朱金坡44647.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朱国民1319.58元。 三、驳回原告朱金坡、朱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