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朱如,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颜武,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任颜武,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任延召,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兰金贵,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兰志刚,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兰亚刚,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朱如、任颜武、任延召诉被告兰金贵、兰志刚、兰亚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如的委托代理人任颜武,原告任颜武、任延召,被告兰金贵、兰志刚、兰亚刚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如、任颜武、任延召诉称,原告朱如系任占国妻子,原告任颜武、任延召系任占国儿子,任占国于2009年1月死亡。1999年9月16日任占国从汝州市XX乡XX村委会调整批得宅院一处,该宅院在任占国宅东、兰金贵宅西。为了方便使用,原告将宅院修建了围墙,并在宅院前修建了厕所一间,种树三棵。被告兰金贵系兰官宝儿子,1992年5月22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兰官宝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证上显示其出路、出水向南。兰官宝死亡后,其宅院一直由被告兰金贵占用。因兰金贵的宅院与任占国的宅院紧邻,2014年3月前被告兰金贵强行扒门向西修建自家出路。2014年5月17日被告兰金贵带领自己儿子兰志刚、兰亚刚将原告家所建围墙、大门和厕所扒去,对树木进行砍伐,并破坏原告家建筑用材。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妨碍了原告的出路权,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妨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恢复被告西围墙,不得向西通行。2、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兰金贵、兰志刚、兰亚刚辨称,一、原告所诉没有没有任何道理,应予以驳回。我家向西通行是从集体道路上通行的,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妨害。而且该通路是集体的通路,又不是原告家的宅基地,原告没有权利千涉任何人在上面通行。原告家居西,我家居东,原告家的宅院与我家宅院之间并不相邻,中间还有几米宽的集体空地,我方的土地使用证上写的很明确,我家西为独墙邻集体空地。但近年来原告方为侵吞该集体空地,在该空地上违法建墙,搭建房屋,并搭建厕所,其违法所建的墙和厕所直接搭在我的西墙上,等于强行与我的西墙伙墙。而我的土地证显示我的西墙为独墙邻集体地,且还显示,建房时西墙外有我出水搭架的地方。2014年2月份,我家建房,因原告所建的违法建筑强搭在我的西墙上,影响了我的建房,我多次通知原告让其拆除,原告拒绝拆除,严重影响我建房,我遂将原告搭在我墙上的厕所和部分墙头拆除。我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事实上是原告侵害我方权益,在集体空地上违法搭建建筑,妨害我方建房。原告所诉的砍树一事,纯属虚假,该空地上即使有树,这也是在集体空地上自然生长的野树,根本不是原告的树,原告无权对此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门前的通路是集体通路,其没有权利阻止任何人在上面通行。原告违法搭建的厕所等严重侵害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使被告土地证上确权的出水搭架的权利无法实现,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公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任占国系原告朱如之夫,原告任颜武、任延召之父,2009年1月18日任占国去世。任占国在汝州市XX村有宅院一处,该宅院坐北朝南,南北长17米,门前有一条宽约6.5米的集体路,该集体路向西通向大路,最东端紧邻被告家宅院的西围墙。被告兰金贵系被告兰志刚、兰亚刚之父,兰官宝之子。1992年5月22日汝州市土地管理局为兰官宝颁发纸坊集建(1992)字第10-1-0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宅院坐北朝南,南北长38.5米,四至为“东:北与林长林伙墙,南与赵志国伙墙;南:独墙邻路;西:独墙邻集体空地;北:独墙邻路”,备注有“出路、出水向南;西:独墙外允许流水搭架,拆架无地;超标准54.9㎡允许临时使用”内容,兰官宝去世后,该宅院由被告兰金贵使用至今。在上述任占国宅院与兰金贵宅院之间有一处集体地,该集体地原系田占兴宅基,东邻兰金贵宅院,西邻任占国宅院,内有两间上房,1999年9月16日经XX村委会调整,将田占兴的该宅基收归集体所有(含上房两间)。同日XX村委会又将该集体地以500元的价格交给任占国有偿使用,XX村委会当日给任占国出具有收据,收据上显示有“有偿使用,北宽5.18,南宽5.26,长17米”等内容。2013年3月3日被告兰金贵及其妻子牛凤与被告兰志刚、兰亚刚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约定“父亲兰金贵和母亲牛凤共同所有的位于XX村的宅院一处,由于该宅院南北较长,所以共同决定将宅院从中间分开,扩展成两处宅院,以满足兄弟两人的居住需求。其中南边的宅院分给长子兰志刚所有,其出路向南。北边的宅院分给次子兰亚刚所有,出路朝南后从集体通路向西通行,不得再从南边宅院通行”。后原被告两家因被告家向西通行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5月份被告家将原告家有偿使用的宅院南围墙东段部分及大门扒掉,将原告家建在该大门对面的厕所扒掉,并将该大门外集体路上的三棵树木伐掉。被告主张,被告家的西墙系独墙,墙外有其流水搭架之地,被告将上述围墙、大门、厕所扒掉,树木伐掉,是为了实现其流水搭架的权利,且被告伐掉的三棵树木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在集体地上自然生长出的树木。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递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围墙、厕所、三棵树木进行物价评估,因原告方未按时提供评估所需材料,评估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终结鉴定。2014年10月10日原告方到庭表示,其不再申请鉴定评估,在本案中要求:1、对于被告扒掉的,原告方与被告方相邻的,原告方宅院南围墙上的大门及部分围墙,要求被告恢复原状;2、对于被告扒掉的,原告方建在原告大门外、被告宅院西边的厕所,要求被告恢复原状;3、对于原告伐掉的三棵树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全部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2014年5月份被告家将原告家有偿使用的宅院南围墙东段部分及大门扒掉,将原告家建在该大门对面的厕所扒掉,被告的该行为对原告造成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棵树木损失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三棵树木系原告所有,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的,被告将上述围墙、大门、厕所扒掉,是为了实现其流水搭架的权利等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金贵、兰志刚、兰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朱如、任颜武、任延召家有偿使用的宅院南围墙东段部分、大门及建在该大门对面的厕所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朱如、任颜武、任延召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金贵、兰志刚、兰亚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磊 审 判 员 杜红侠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杭红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