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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甲诉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曹甲,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甲,女,199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曹甲诉被告薛甲离婚纠纷一案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曹甲,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甲,女,199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曹甲诉被告薛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被告薛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甲诉称,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有一女儿,取名曹乙,后为给女儿上户口,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自2011年12月9日因日常生活小事拌嘴后即住在其娘家,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上其娘家叫时,多次遭到其父母辱骂殴打,由于被告长期不回,致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现具状起诉,请判令离婚,女儿曹乙因自出生后即原告的父母抚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每月605元。
被告薛甲辩称,我与原告2009年在一个叫诱惑力的理发店一起打工当学徒认识的,是自由恋爱,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曹乙,后为给女儿上户口,我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恩爱如初。我与原告确实发生过拌嘴,但也是生活小事,并无原则纠纷。后我在临汝镇做生意,原告在临汝镇铸钢厂上班,女儿由我父母代为照顾,夫妻生活正常。2013年9月铸钢厂效益不好,我与原告到厦门打工至今年4月2日,5月3日原告父母来到临汝镇逼迫我与原告离婚,我与他们二人理论,原告父母将我痛打一顿,临汝镇派出所有备案,我与原告如像原告所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试问我还会与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吗?还会一同与他到厦门打工吗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无破裂,完全是原告二老在操作。我与原告已生育有女儿,婚姻关系并无大的纠纷,为此,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一个叫诱惑力的理发店一起打工当学徒认识的,系自由恋爱。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曹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婚后确实发生过拌嘴,但也是生活小事,并无原则纠纷。原告也曾在婚姻期间殴打过被告,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仅是原告父母在操作原被告之间才会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生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后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并不能使双方的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经过共同努力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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