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张振远,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丁景涛,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武杰,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张振远与被告王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远的委托代理人丁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振远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王武杰月息2分。2009年7月27日”。2010年12月31日又向我借款1000元;后于2011年1月25日又分2次向我借款共2000元,同时出具了2份各欠1000元的欠条。经我讨要,本息至今不还,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偿还欠款23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向我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王武杰向原告张振远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振远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王武杰,月息2分。2009年7月27日”。后被告王武杰又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振远现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欠款人:王武杰,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张振远借款2000元,并且出具有两张欠条,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张振远现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欠款人:王武杰,2010年1月25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将欠款本息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武杰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张振远借款23000元,且均有被告王武杰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请求应予支持。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之间20000元的借款明确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此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其余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远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但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 二、被告王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远借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红侠 审 判 员 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