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彭魁元,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峰伟,男,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志伟,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瑞轻,女,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闫志伟之妻。 原告彭魁元诉被告闫志伟、王瑞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魁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伟、王瑞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下午6时30分左右,我在汝州市区军民街汝西家宴城门口被被告用砖头、高跟鞋打伤,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我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事件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我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暂定5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 被告闫志伟、王瑞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志伟与被告王瑞轻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告闫志伟、王瑞轻在汝州市军民街遇见原告彭魁元,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3月20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煤)行罚决字(2014)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闫志伟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闫志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告闫志伟。2014年4月14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煤)行罚决字(2014)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瑞轻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王瑞轻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告王瑞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1日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挫裂伤;2、鼓膜穿孔,在该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1555.81元,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洛阳飞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的2013年4、5、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2014年7月10日洛阳飞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各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其误工费应以每月3400元的标准按十个月计算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交通费17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原告自愿撤回评残申请。 本院认为,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为13600元,分别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数额为11500元;2、误工费84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十个月,并向本院提供了洛阳飞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证明、2013年4、5、6月份的工资表及原告的驾驶证、资格证等证据材料相佐证,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来印证其与洛阳飞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以每天4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数额应为40元×21天=840元;3、护理费63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30元×21天=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30元×21天=630元;上述费用共计136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原告拖欠被告债务引起的,故原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二被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故二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20元,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408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9520元。因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95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17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志伟、王瑞轻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彭魁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5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志伟、王瑞轻负担200元,原告彭魁元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