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56号 原告张延青,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陈香涛妻子。 原告陈某某,男,200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延青,系陈某某母亲。 原告陈某甲,男,2012年5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延青,系陈某甲母亲。 原告陈青志,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陈香涛父亲。 原告娄俭,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陈香涛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武当,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少峰,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吴鹏辉,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 负责人郑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男,系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延青、陈某某、陈某甲、陈青志、娄俭与被告吴鹏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青及张延青、陈某某、陈某甲、陈青志、娄俭的委托代理人任武当、胡少峰、被告吴鹏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青、陈某某、陈某甲、陈青志、娄俭诉称,2014年5月21日在省道238线汝州市纸坊乡郑屯村路段,陈香涛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与吴建锋驾驶的豫P8989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陈香涛及豫P89890货车乘坐人刘朝阳当场死亡,吴建锋及豫P89890货车乘坐人吴奥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吴建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建峰驾驶的豫P8989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吴鹏辉,吴鹏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沈丘营销服务部为豫P89890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对五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2.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费41000元,总计200890.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鹏辉辩称,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三责险2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对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均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3时,在省道238线汝州市纸坊乡郑屯村路段,陈香涛驾驶一辆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吴建锋驾驶的豫P898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陈香涛及豫P89890号货车乘坐人刘朝阳当场死亡,吴建锋及豫P89890号货车乘坐人吴奥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吴建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6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香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朝阳和吴奥辉受伤不承担事故责任。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日出具豫(汝)价评字(2014)第1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陕汽重卡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ZGCL2M498X030526)的损失价格为410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吴鹏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号牌号码:豫P8989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吴鹏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第十一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上述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理赔,故五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陈香涛长子陈某某,2009年11月2日出生;次子陈某甲,2012年5月4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汝公交认字(2014)第6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汝)价评字(2014)第1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汝州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香涛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与吴建锋驾驶的豫P898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6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豫P8989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部分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该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本案实际,该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某35224.98元(5032.14元/年×14÷2)、陈某甲40257.12元(5032.14元/年×16÷2);车辆损失费4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364967.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按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9245.85元【(364967.9元-122000元)×30%×(1-5%)】,二项共计191245.85元(122000元+69245.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延青、陈某某、陈某甲、陈青志、娄俭191245.85元。 二、驳回原告张延青、陈某某、陈某甲、陈青志、娄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124元,原告张延青、陈某某、陈某甲、陈青志、娄俭负担1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