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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会平与冯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98号 原告尚会平,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政,男,成年,汉族。 原告尚会平与被告冯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尚会平于2014年9月5日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98号
原告尚会平,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政,男,成年,汉族。
原告尚会平与被告冯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尚会平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冯建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会平诉称,2010年之前我与被告曾合伙做生意,2010年1月6日我与被告合伙关系终止,经结算被告欠我100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2011年至今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付款,因被告已偿还30000元,现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建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之前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2010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冯建政给原告尚会平出具欠条一份。
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尚会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欠款人:冯建政2010.1.6”。庭审中原告尚会平认可被告冯建政已偿还欠款30000元。现被告冯建政下欠原告尚会平本金700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尚会平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建政欠原告尚会平1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30000元后仍下欠原告尚会平70000元,有欠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清偿。故原告尚会平要求被告冯建政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即2014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建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会平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建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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