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宋甲,女,汉族,1986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甲,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宋甲诉被告孟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8月28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孟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孟甲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3日生一女取名孟乙,后发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二人无法沟通。女儿出生后不久,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且我也时常受到该女人的电话及短信骚扰,被告却置之不理,我的身心遭到巨大的打击,独自带着女儿生活。被告根本不尽丈夫及父亲职责。更甚的是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女儿孟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原告带走陪嫁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根本没有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孩子一直在我爸妈家。原告所述骚扰的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孩子一直跟着我父母。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经济能力不能抚养孩子。我在王寨包的地种的地,一年收入有四、五万。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我每月给原告钱,我没在家孩子一直跟着我爸妈生活。她平时从来不回娘家,她带着孩子一直在老家跟着我爸妈居住,我回来的时候才和我一块在城区居住。我们共同生活感情不好,原告说和我结婚时家里逼着她结的。我没有外遇,或许是有人骚扰她,我也不知道她们怎么知道原告的电话,原告所说的陈某某我不认识。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甲与被告孟甲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3日生育女儿孟乙。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两人沟通交流很少。生育女儿后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原告时常受到该女人的骚扰,而被告却置之不理。对原告对家庭疏于尽责、不管不问。对此,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的打击,一个人独自带着孩子,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一个父亲的责任。双方为此矛盾不断,感情逐渐淡薄,被告更甚的是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被告辩解,原告所说不实,根本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孩子一直也是由其爸妈带。另外原告所述骚扰的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庭审中,原告出示录音光盘一盘,通过播放,可以证实确实有一个名叫陈某某的女子给原告打电话,并称与被告有染,陈某某与原告通话时被告父母均在场,被告之父还告诫陈某某以后不要再纠缠被告。被告对此表示默认。原告表示不再与被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另外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在汝州市区租房居住,被告不在家时也带女儿到婆家居住,但是女儿时常是由本人带,只有在婆家居住时,被告家人也带。现原告要求由本人抚养女儿,认为有其本人抚养更有利于女儿成长,抚养费可以商量,陪嫁品放弃。被告也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告宋甲与被告孟甲于2012年1月15日同居,2013年3月3日生育女儿孟乙,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由于第三者陈某某的界入,导致原、被告生气、打架。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非婚生女孟乙的抚养问题,双方表示均要求抚养而争执。本院从有利于孩子今后成长,创造一个好的环境以及孩子能够得到更好的照顾,且考虑目前孟乙年幼,仅一周岁,现还离不开其母亲照顾,其女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现虽没有收入,但审理中原告称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在外打工10年,自己也有积蓄,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有收入,且经常在外干活,不能对女儿进行照顾,虽然其爷奶可暂时照顾,但爷奶毕竟年事已高,故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甲与被告孟甲非婚生女孟乙由原告宋甲抚养,限被告孟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向原告宋甲支付其非婚生女孟乙抚养费200元直至孟乙年满18周岁为止。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孟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王雪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