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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甲诉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寇甲,女,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李甲,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寇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7月11日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寇甲,女,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李甲,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寇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7月11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甲,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甲于2007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6月8日生一女取名李乙,2011年9月27日生次女取名李丙,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端找事,生气成了家常便饭,由于原告在高压恶劣环境下生活导致患病。被告外出打工将我们母女三人弃置家中,原告患病治疗欠外债二万多,被告从不关心原告死活,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虽生有子女,但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且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
被告辩称,对我和原告结婚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无异议。我们也生过气但不是经常生气。我脾气很好,没有性情暴躁,因为原告生育第二个女儿后,身体不好,导致有病,属实。知道原告身体不好,孩子出生后就有我妈带着。原告患病欠外债2万多不属实,原告治病我大多都陪同。到医院看病,主要是不敢见气,营养不足,心底差。吃饭吃不下,也不外出活动,原告性格有点孤僻。我没有不关心原告死活。因为经济条件不好,所以在过了2014年春节,我准备到新疆打工,车票已买好,原告因为身体不好不想让我出外打工,但我想着票已经买好就走了。出外打工一、二个月后,被告给我打电话说有病需要到洛阳治疗,让我给他打钱,当时我刚到新疆没挣到钱,我说月底后寄给他钱。到月底4月30号前我给他打了2000元钱。给他打电话原告说已经坐车在回家的路上,说她病已经好。当时原告在医院治疗了一星期。原告说她妈妈在回家的路上摔倒了。之后就是孩子该上学了原告不让孩子回家。后来我父亲去接孩子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与我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寇甲与被告李甲于2007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6月8日生一女取名李乙,2011年9月27日生次女取名李丙。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性格比较孤僻,不善言谈,加之生了两个孩子后身体虚弱,时常有病,被告因生计出外打工,缺乏对原告的关心及照顾,原告一怒之下回娘家居住。两个女儿跟随爷奶生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原告寇甲与被告李甲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女儿,其中长女李乙现年5岁,次女李丙3岁。两个女儿尚小,均需父母照顾。原、被告双方婚姻状态虽出现裂痕,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今后会多与原告沟通,对原告加倍体贴照顾,对以前的行为进行反省,争取得到原告的谅解,共同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庭。综合本案各种因素,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更好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寇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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