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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6日经汝州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组成婚姻家庭。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自见面起10天就举行结婚仪式),缺乏了解,盲目结婚,婚前基础差,导致婚后生活中矛盾重重。结婚后,双方勉强同居生活,在2012年农历4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自从有了孩子后,双方仍不能建立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拌嘴生气,特别是被告人经常谎话连篇,导致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另外男方有生理缺陷,但他的母亲却说:“不管咋着,只要你能生个孩子就行,你永远是孩子的亲生母亲”在他母亲的迫使下,我只好同他人生下男孩吴某乙。目前,被告人仍不怜惜夫妻之情,继续对我进行欺骗,在孩子出生1个月时,被告私自将孩子的琐子钱10000元据为己有,影响了孩子的生活营养,而且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完全丧失了夫妻之情,长期下去对孩子身心健康和成长极为不利,由于被告的极端行为,导致我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4月份,我处于无奈,只好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程序期间,由于被告极不配合法院工作,后经法院工作人员劝说,我撤回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制作了(2013)汝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我与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8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2013年2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于2013年5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本院作出了(2013)汝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汝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本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态度妥善解决生活中存在的矛盾、问题,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尤其是在原告宋某某第一次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又撤诉后,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得到好转,现被告外出与原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婚生子吴某乙应暂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实,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吴某乙暂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