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瑞平,女,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振强,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松合,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侠,女,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系李松合之妻。 原告宋瑞平(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松合(反诉原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松合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振强、被告李松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利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瑞平(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4年3月被告翻修房子时,由于施工不合理导致原告家墙体倒塌,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在中人协调下,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不存在胁迫及乘人之危的因素。不存在撤销的理由,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第一项,但该协议第二项被告不予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所签订协议的第二项。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瑞平请求:1、房屋大门无法正常开合,要求恢复原状;2、煤气管道和有线电视无法使用,应修复完好,供正常使用;3、东西五间房屋有裂缝鼓起的地方,进行粉刷修补。4、当前房屋漏雨,应进行修补,保证正常使用。 被告李松合(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两家南北相邻,原告家在北院,我家在南院,两宅院之间有一共有墙,该墙是我建房时出资所建。因我翻建房屋时不慎导致该共有墙倒塌。我积极主动弥补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却对此不依不饶,阻挡不让我施工。因当时正值雨季,地基已挖,如不及时施工将会造成巨大损失。无奈,我只好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不但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费90000元,还将坍塌墙体重新修复,修复后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我已经主动将原告家的东西墙体(即两家共有墙)和各楼层破损的地方进行修复,已经履行了协议中各项条款的义务。现房屋已经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不满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我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瑞平与被告李松合系邻居关系,宋瑞平居北、李松合居南。2014年初,被告李松合在翻建房屋时不慎将两家的共用墙挖塌。经中人说和,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李松河在建房挖地基时,将宋方南墙挖倒,造成宋瑞平家南外三层内二层房屋及大门头不同程度的破损,因此李方赔偿宋方房屋损失费玖万元整。二、在李方施工建房前先将宋家的东西墙体修正完毕,并将各楼层被破损的地方进行细致修补后,经宋同意后为结束。三、现宋瑞平家的南墙临时衬用李松河家的北墙,将来宋瑞平家再盖房时,需另砌南墙不得再衬用李松河家的北墙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松合已经按照协议第一项约定将9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宋瑞平。并对协议第二项的东西墙等进行了修整。被告李松合的房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为房屋的修整等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即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被告经中人说和已签订了协议,并对赔偿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李松合已按协议支付给原告宋瑞平90000元,并对墙体等亦进行修整。但该协议第二条对应修缮的部位、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及要求,并没有进行具体、明确的载明,而且该条对原告宋瑞平所诉称的煤气管道和有线电视等问题并未提及。现原告宋瑞平仅以上述协议第二条及房产证等为据,向被告李松合主张权利,明显证据不足,亦没有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宋瑞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李松合的反诉请求,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瑞平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松合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瑞平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松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智亚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