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胡某某,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份我们双方在汝州市胡沟煤矿打工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登记结婚,2004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月份被告发生网恋,经常到KTV唱歌,不管孩子的学习、生活并提出和我离婚,我不同意,2011年10月被告携子出走,至今无音讯,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现提出离婚,婚生子有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在汝州市胡沟煤矿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孙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孙某甲,抚养费愿自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