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孟某某,男,1977年8月27日,汉族。 被告毛某某,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全幸,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智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全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22日在汝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女儿孟某甲,2006年生育儿子孟某乙。2012年被告在汝州市某地上班时认识一男子何某,并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保证不再与其联系,并写下保证书。但在201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又与该男子联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孟某甲、婚生儿子孟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之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与何某是同事关系。双方属于正常交往。被告所出具的保证书是在原告威逼之下书写,不是原告自愿意思的表达。原、被告之间因日常生活中的小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后相识,2002年1月22日在汝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03年生育长女孟某甲、2006年生育长子孟某乙。2012年被告毛某某与案外人何某相识,原告孟某某发现后,被告保证不再与何某联系,并写下保证书,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仍与何某有联系,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毛某某于同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当双方出现矛盾时,应进行沟通,及时化解。本案中原告孟某某认为被告毛某某与案外人何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亚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