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史甲,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延辉,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甲,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史甲诉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18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延辉、辛二涛,被告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袁甲于199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长子取名袁乙,2003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袁丙。由于双方结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也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间的隔阂越来越大,再加之被告酗酒,不务正业,稍有不满就打原告,使原告身心遭到打击和摧残,无奈原告于2009年5月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对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问题没有异议,喝酒属实,是因为生气才喝酒的。我出去打工回来将挣得钱都给了原告,原告起诉离婚没有道理。2009年4月8日我和原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在外面有人,2009年4月8日半夜,原告先接了个电话,原告称我在家你不要来,后半夜那人来敲我家门,我去开门时原告抱着我腿不让我看门,2009年4月25日我回我老家临汝镇,开始正式分居。后来经原告亲戚方调解不让俺俩离婚。后来我去天瑞集团铸造公司上班,但是夫妻仍然分居生活,2011年正月初八我出外到济南打工,2011年5月1日放假我回来,之后又出去打工到2013年春节打工回来交给原告现金29000元。2014年4月29日我到家听说父亲有病,我去医院。2014年5月22日我又去济南打工。在打工期间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要与我离婚,我现在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我们的存款大概有30万元,我让原告给我分10万元,位于临汝镇临西村老食品公司东临房产一处归我所有,这处房产是我们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还有我爷爷活着时位于临汝镇临西村西寨门向东300米左右一处老宅也归我所有,这处房产是我奶奶留给我的也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甲与被告袁甲于199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袁乙(现年20周岁),2003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袁丙。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间的隔阂越来越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甲辩解双方生气及其本人喝酒均因为原告有外遇造成,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4、5月份原、被告分居。原告带二个孩子生活,被告出外打工。2013年春节被告打工回来交给原告现金29000元。原告称买空调及买生活用品,给二儿子交学费共花费10000元,剩余只有19000元现金。另外,原、被告均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有房产两处,即位于本市临汝镇临西村西寨门向东300米老宅一处,二人共同购买的位于本市临汝镇临西村老食品公司东邻房产一处。对上述房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土地证以及买房手续。再查明,原告史甲于2013年7月第一次起诉与被告袁甲离婚,2013年7月26日原告史甲撤回对被告袁甲的起诉。本次原告起诉离婚系第二次起诉,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且矛盾激烈,原告表示坚决与被告离婚,放弃家中所有的共同财产。被告也当天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二儿子袁丙,抚养费自理,另外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存款100000元(称二人有存款3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就无存款,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职责,凭自己一人每月一千多元的收入抚养两个孩子,目前只有19000元。庭后本院征求了原、被告之子袁丙,袁丙表示目前不同意跟随其父袁甲生活,认为其父居无定所,待其本人成年后再跟随其父袁甲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史甲与被告袁甲登记结婚已21年,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其中长子袁乙现年已20周岁(已有收入),次子袁丙10周岁。原、被告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经营一个温馨的家庭。但原、被告之间不能相互体谅、相互沟通,而是相互猜忌、不信任,造成双方稍有矛盾,就争吵、打架并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史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有房产两处,即位于本市临汝镇临西村西寨门向东300米老宅一处,二人共同购买的位于本市临汝镇临西村老食品公司东邻房产一处,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土地证等手续,不能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财产拥有所有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现有的存款19000元,原告同意分割。故原告应分割给被告现金8000元。经本院征求袁丙的意见,袁丙表示目前不同意跟随其父袁甲生活,认为其父居无定所,待其本人成年后再跟随其父袁甲生活,仍愿跟随其母史甲生活。从有利于原、被告之子袁丙今后学习、生活的角度考虑,本院采纳袁丙的意见,袁丙继续跟随其母史甲生活,但被告袁甲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袁丙抚养费200元直至袁丙满18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甲与被告袁甲离婚。 二、原告史甲与被告袁甲的婚生子袁丙由原告史甲抚养,被告袁甲自判决生效后每月应向原告史甲支付袁丙抚养费200元,直至袁丙年满18周岁为止。 三、限原告史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袁甲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诉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