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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甲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史甲,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高勤学,系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甲,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系汝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史甲,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高勤学,系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甲,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甲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叶县法院起诉,同日叶县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杨甲提出管辖权异议,叶县法院裁定被告杨甲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27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勤学、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生儿子史乙,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大,特别是孩子出生之后表现更加突出,被告个性很强,稍有不顺心她就生气,生气了索性就回娘家长期居住不回,原告认了错才罢休,还经常在原告的朋友面前说原告的不是,损害原告的名誉,与被告杨甲自2013年2月份已经分居至今,至此原、被告已没有感情而言。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史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甲辩称,不同意与史甲离婚,原告诉称中多有不实,答辩人与原告2005年在平顶山上学时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多年,在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和睦,2012年5月1日生育儿子史乙,为了给原告还账,答辩人还从娘家多次借钱,至今原告还欠答辩人娘家数万元未还。原被告发生矛盾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发生婚外恋情,但为了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及孩子,答辩人曾苦口相劝,但原告仍一意孤行,答辩人现在汝州教学,2013年每星期至少回叶县三天,2014年过完年后虽然在汝州住,没有回过叶县的家,但答辩人不认为是分居,总之,与原告不存在感情破裂,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答辩人能谅解,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与情理不通,更与法相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上大学期间相识,后经过长期的恋爱,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叶县生活,2012年5月1日生育儿子史乙,现儿子跟随原告方生活,自2013年2月起,杨甲正式在汝州市夏店乡上鲁小学任教,因工作需要,杨甲每周都要在学校住几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时有矛盾,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杨甲一直在汝州居住。2013年,史甲曾向叶县法院起诉要求与杨甲离婚,2013年9月25日,叶县法院作出(2013)叶民龚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史甲撤回起诉。2014年4月16日,史甲再次起诉至叶县法院要求与杨甲离婚,杨甲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叶县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现史甲诉称与杨甲自2013年2月份已经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首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双方感情没有和好,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杨甲以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分居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美好家园。史甲与杨甲系自由恋爱,在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过程后步入婚姻殿堂,婚后又生育有儿子,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目前史甲在叶县工作,杨甲在汝州工作且收入较低,给家庭生活带来不便,但越是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更应该为家庭多承担责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沟通,多体谅对方,想办法化解,而不是动辄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史甲要求与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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