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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强某甲,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强某甲,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强某甲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在汝州法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强某甲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6月26日生育长子强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强某丙,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借故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无奈之下于2013年10月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儿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望判如所请。
被告强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其与何某某于2006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双儿女,现均随我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现提出离婚是由于他人挑唆。只要原告不受外界因素影响,原告也不会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强某甲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6日生育长子强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称,2009年又生育一女取名强某丙(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出生证的相关医学证明)现随被告生活,至今未在公安机关办理入户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指责对方父母,甚至相互厮打。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书面答辩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维持,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间感情。原被告因生气后从2011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原被告所生子女强某乙、强某丙抚养权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照顾子女需花费的时间精力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生子女应当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长子强某乙,原告抚养女儿强某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均自理。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有的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强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强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强某丙(系原被告双方自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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