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盛赛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DL0292的红色两轮摩托车沿汝南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出口处时,将同向行人翟某某撞倒,摩托车倒地,双方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人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延兵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