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3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赵某、丁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赵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以8000元价格从汝州市庙下镇薛庄村村民李某某处买下位于该村村南粉条厂旁边的65棵杨树。 2014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沈小学(另案处理)约定合伙采伐高某某购买的65棵杨树,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规定采伐树种为杨树,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强度为47%,采伐株树为19株,采伐蓄积为9.9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104年6月17日至6月23日。 2014年6月17日,高某某、赵某、沈小学在采伐3棵杨树后,通过汝州市骑岭乡的范某某介绍将该65棵杨树及采伐证以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丁某,并约定仍由高某某三人组织采伐,丁某另给付三人1300元和伐树后的树枝抵作工钱。赵某等人又雇了些工人帮助采伐,于6月18日、19日两天将剩余杨树采伐完毕,丁某带人将树打截装车拉回郏县茨芭乡自己的木材加工厂。经现场勘验,共采伐65棵杨树,采伐蓄积为17.731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赵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高某某、赵某、丁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范某某、李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丁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且超出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滥伐林木数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