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豫AX682Z黑色别克车沿汝州市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骨科医院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人耿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晓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