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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汝州市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短信10余万条,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2014年7月30日11时许,翟某某在汝州市温泉镇温泉街用“伪基站”群发广告短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包括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器一台、天线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斌
审 判 员  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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