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盛赛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DKV826号厦杏牌踏板摩托车,沿汝州市骑岭乡信用社北边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豫A234WN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相剐蹭,致杨某某车辆受损。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9.3mg/100ml。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赔偿情况,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