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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志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Y6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州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宝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协助抢救伤者。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8日11时40分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汝州市公安局立案后,王某某在逃,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抓获未果后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7月22日,王某某被抓获。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亲属刘某某2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25000元,于当天已一次性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民事部分予以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收款条、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延兵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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