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抓获,于同年8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抓获,于同年8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湾子街韩楼村附近遇见一欲卖三轮车的男子并互相留下联系方式。之后,王某某联系该男子在火车站附近以3000元价格购得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绿色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又过几天,王某某遇见欲买旧摩托三轮车的被告人潘某某,于是王某某将该摩托车从家骑到本市蟒川镇滕店村口以3500元价格卖给潘某某。经查证,该摩托车为洛阳市栾川县陈家门村的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于2013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盗走的车辆。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9280元。该车辆已于2014年8月6日发还给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汝价证鉴(2014)119号关于北方永盛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