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2日被汝州市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到汝州市临汝镇卫生院对面旅社住宿时,趁无人值班之机,翻墙进入“圆梦理发店”二楼任某某住室,将任某某的一部诺基亚N9手机盗走。经物价评估,该诺基亚N9手机价值2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任某甲的证言以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晴 第2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