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汝州市医药公司职工,住汝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汝州市公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汝州市医药公司职工,住汝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少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荣堂、胡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57年,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庚将现位于汝州市中大街448号的临街房屋转让给原临汝县国新药业(后更名为汝州市同心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医药公司)合营。赵某某系医药公司职工,负责经营汝州市中大街448号汝州市同心医药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该门市部北邻。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借口医药公司将该门市部房屋卖给了赵某某,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单独或与其妻李某甲一起多次以电动车、钢丝床等物品堵住赵某某经营的医药公司第一门市部门口,并阻拦顾客到门市里面买药,致该门市不能正常经营。2013年12月13日,李某某以自家下水道堵塞需要疏通为由,将该门市门口的地板砖砸坏。后经办案民警劝解其按照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后,2013年12月27日李某某再次持大铁锤将该门市内的地板砖砸毁,严重影响汝州同心医药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的正常经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马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邱某某、李某丁、张某某、李某戊、王某某、胡某某、席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2.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57年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庚将现位于汝州市中大街448号的临街房屋转让给原临汝县供销社国新药业合营(2004年5月变更为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起变更为汝州圣光同心医药有限公司)。赵某某负责经营汝州市中大街448号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下属的汝州市同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分店(现为汝州圣光同心医药有限公司一分店),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该门市部北邻。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借口医药公司将该门市部房屋卖给了赵某某,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单独或与其妻李某甲一起多次以电动车、钢丝床等物品堵住赵某某经营的医药门市部门口,并阻拦顾客到门市里面买药,致该门市不能正常经营。2013年12月13日,李某某以自家下水道堵塞需要疏通为由,将该门市门口的地板砖砸坏。后经办案民警劝解其按照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后,2013年12月27日李某某再次持大铁锤将该门市内的地板砖砸毁,严重影响该医药门市的正常经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马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邱某某、李某丁、张某某、李某戊、王某某、胡某某、席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借口与他人有房产纠纷,多次围堵他人门市、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阻拦顾客买药,破坏社会秩序,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存霞
审 判 员  李亚芳
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晴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