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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CNX516号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许寨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某某驾驶的豫LA6168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血液酒精检测,尚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现金65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尚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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