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帅峰、杨红辉、胡锡跃(三人均已判刑)到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职工巷老城建局家属楼1单元2楼西户高某某家,趁高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盗走现金200元,赃款分获。 (2)2006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帅峰、杨红辉等人到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村李南组张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走康佳牌21寸彩电一台、先科VCD一台、现金50元。上述彩电、VCD以200元的价格卖到汝州市八团旧货市场。经鉴定,被盗彩电、VCD共价值350元。 (3)2006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帅峰、杨红辉、胡锡跃到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村石岗村郝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走小麦四袋,重约300斤。 (4)2006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帅峰、杨红辉、胡锡跃到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村雷中组丁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走现金400余元,赃款分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赔偿高某某200元,赔偿丁某某400元,赔偿郝某某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周帅峰、杨红辉、胡锡跃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郝占虎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