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5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汝州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25日均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汝州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汝州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起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天安门地区等处非正常上访,进行缠访、闹访。2013年,中共汝州市杨楼镇委员会因刘某某信访事项对杨楼镇石台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在全镇范围内通报批评,并取消石台村2013年度村级绩效考核评先资格。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又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2014年1月18日,汝州市杨楼镇石台村村主任殷某某、村会计曹某某到北京找到刘某某做劝返工作,刘某某以不给钱就不回去相要挟,索取殷某某现金10000元。2014年3月9日,刘某某又以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相要挟,索取殷某某现金1000元。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上访是因为生活困难,走投无路,钱也是殷某某自愿给我的,不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因生活困难向政府寻求救助并不违法,政府没有对被告人提出的要求作出合理安置,被告人上访是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本市杨楼镇石台村30组村民,现在一个人生活。2009年其反映居住条件差,要求政府为其建房,镇政府因其不够条件,先为其办理低保,逢年过节为其发放米面油等生活用品。2010年刘某某再次反映居住条件差,要求政府为其建房,民政部门先为其解决3000元,想为其建两间简易房,但刘某某用该款建了三间大房的地基,杨楼镇政府考虑其尚有劳动能力,2011年先后两次解决5000元、10000元,为其建成三间大房,刘某某反映住房问题已解决到位,现刘某某又提出房屋出现漏水现象,但其又不及时修缮,以此为由进行非正常上访。 2006年因杨楼镇耿庄村村民徐占柱私自与石台村刘某某等11户签订占地协议,徐占柱使用刘某某等人土地建设砖厂,2010年在砖厂整治行动中,根据上级政策要求,该砖厂被依法取缔,后无人支付占地补偿款,刘某某为此多次上访。2012年12月,杨楼镇政府为信访稳定,一次性为刘某某支付4500元,并将其被占土地由村委会负责出租,已支付2013-2015的租金3600元。 2012年,刘某某又以生活困难为由声称要到北京上访,因其患有眼疾,视力不好,且一个人生活困难,在其不符合“五保户”的条件下,杨楼镇政府安排其到敬老院生活,每月为其发放300元生活费,刘某某承诺不再上访,但时间不长,刘某某以在敬老院生活不自由为由搬出敬老院,但民政所仍为其发放了7个月的生活费2100元,后因其不断上访而停发。 从2009年开始,因刘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天安门地区等处非正常上访,进行缠访、闹访。2013年,中共汝州市杨楼镇委员会因刘某某信访事项对杨楼镇石台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在全镇范围内通报批评,并取消石台村2013年度村级绩效考核评先资格。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又以房屋需修缮、患有白内障需治疗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2014年1月18日,汝州市杨楼镇石台村村主任殷某某、村会计曹某某到北京找到刘某某做劝返工作,刘某某以不给钱就不回去相要挟,索取殷某某现金10000元。2014年3月9日,刘某某又以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相要挟,索取殷某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六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均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3)收到条。证实2014年3月9日、2014年1月18日收到殷某某共计11000元整。 (4)杨楼镇党委关于杨楼镇石台村信访人刘某某无理闹访缠访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汇报。证实刘某某历次上访的问题及解决情况。 2.证人曹某某证言。殷某某是我们石台村的村主任,我是村委会会计。2014年1月18日我是和殷某某一起在北京见到刘某某了,当时刘某某去北京上访,我们到北京见到刘某某,刘某某说不给他七万元钱就不回汝州,为了能让刘某某不再非访给了刘某某一万元钱,刘某某才和我们一起回汝州的,当时我一直在场。 2014年3月9日上午,殷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说去看眼病,没钱问我要,要是不给就还去北京上访类,一会儿刘某某去找你,你先给他一千元钱,我回去还你。我说行。挂了电话一会儿,刘某某就跑到我家问我要钱,我说你先打个条子,刘某某说:我不会写,你写吧。我说那不行。我就扶着刘某某的手写了一张收到条,又拿出印泥,让刘某某按了指印,我把一千元钱给了刘某某。 我村刘某某上访,村里和镇里该给他解决的都解决了,他纯属无理上访。 3.被害人殷某某陈述。2014年1月18日,刘某某到北京上访,镇里让我和曹某某一起到北京接刘某某。我俩在北京李楼6号楼的一个房间见到刘某某,劝刘某某回汝州,刘某某说,不给他七万元钱(包括修房款、看眼病钱以及他被打伤的钱)坚决不回汝州,要在北京非访。我和曹某某做刘某某的工作,让他回汝州,刘某某不听。迫于无奈,我就先答应他提的条件,回汝州再说。刘某某说不行,不给钱不回汝州。为了稳控,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我就和他协商,先给他一万元钱,有啥事回汝州再解决。经反复协商,刘某某就同意了。我就将自己的一万元钱给了刘某某,他接到钱后,我让他写收到条,他说不会写字,曹某某就写了收条,刘某某在收款人后签了“刘某甲”,因为和身份证的字不符,村会计曹某某扶着刘某某的手又写了“新献”二字,写完后,刘某某按了指印。写完条子后,我将一万元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装在口袋里和我们一起坐大巴车回了汝州。2014年3月5日上午九点左右,刘某某到村委会找到我说:我的眼有白内障,得去医院看看,要是没人管我还得去上访。当时正是北京两会期间,他要是去北京上访,我还得受处分。为了稳定,我就和刘某某一起去汝州市骨科医院眼科检查了。医生说,先开点眼药回去点点,到九号来住院治疗,这次共花了100多元钱,都是我的钱。到3月9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得再给我点钱,我得去住院类。当时为了刘某某不再去北京上访,我说让他去找村会记曹某某,让曹某某先给他一千元钱。然后,我给曹某某打了电话说,如果刘某某去找你,你先给他一千元钱,回头我再给还你。后来,刘某某去找了曹某某要了一千元钱就去骨科医院住院了。住了三天,主治大夫给我打电话说没钱了,我给主治大夫说先用药,后来,我又到医院,替他交了九百一十八元钱医疗费。就这两件事,刘某某以不给钱就上访为要挟共敲诈我一万一千九百一十八元钱。 刘某某纯属无理上访,村、镇给他办了低保,刘某某有地不种,地里都长成草了。现在他住的房子还是镇政府出资给他盖的,他要求解决的占他家地的事和别人挖他家的地,经村、镇政府已协调赔偿他六千八百元已解决到位。后来,刘某某多次上访,镇政府安排他到民政所工作,每月给他发三百元钱,他自己不在那里上班,还想要工资;他眼睛白内障的事该救助的也救助了,每月还给他发米、面;他被人打伤的事,他不去鉴定就说自己是耳膜穿孔,他怀疑是徐占柱找人打的,可没有证据;他去北京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拘留了,还要经济赔偿,谁赔他类?他好吃懒做,现在就是以上访为由,敲诈勒索钱财,不给他钱他就上访。 我给刘某某的一万一千元钱和我给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都是我迫于信访压力被迫给刘某某的,是我自己的钱,是刘某某敲诈我,我才给他的。这两次给他钱,刘某某写的都有收到条,第一次我还录音了。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上访的原因,一是我村搞砖厂,村长张二堂带着两个支部委员,也属于赖皮,按着我的头,不叫我说话,让我把地交了,让杨楼东边耿庄的徐占柱搞砖厂。到最后2000年,政府把他的砖窑扒了,他不给我地皮费,后来杨楼镇政府把地皮钱给我了;二是2001年,徐占柱他儿子跑到我家将我打了一顿,我打了110报警,后来没有处理;三是我乡领导杨某某办事不合法。我就是因为这几件事多次到北京上访的。 我的房子是政府给我盖的,在建房中偷工减料,引起我房子漏雨,我才去上访要求给我修房子的。2014年春节前我去北京上访的时候,殷某某、曹某某去北京接我时,我说我不回,我的案老冤,不给我钱,不给我房子修修,就不回。最后,我提出房子房顶得八千元钱,窗户得两千,总共一万元钱,我要殷某某当时就得给我,我怕他回来不给我。当时就向殷某某要一万元钱。 我的眼睛有白内障。以前是近视,后来成了白内障,有十几年了。我的眼睛有病,我自己没有钱,没有能力治病,我不找殷某某要找谁要。 乡政府是因为我上访,安置我到敬老院工作过,把我安排到敬老院上班,说每月给我发三百元工资,可是,敬老院的人不让我出敬老院,后来我就不在那里上班了。杨楼乡政府每月给我300元钱,大概给我了六七个月。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上访是因为生活困难,给予其救助是自愿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独自一人生活,且患有眼疾,因其生活困难,其所属地政府为解决其困难,先后为其建造房屋,安排敬老院工作并发放工资,办低保,为其发放米、面等,但被告人刘某某不知自食其力,通过劳动改善自己的生活,而是以其生活中的困难作为上访的理由,进而以“上访”作为要挟村基层组织成员被迫交付财物的手段,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晓辉 审判员 刘延兵 审判员 孙洪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