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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龙宇、张书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25099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38线煤山办事处侯庄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某甲相撞,致陈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4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死于重度脑颅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经河南省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8mg/100ml。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1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同时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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