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少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系李某之女。李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8月15日9时许,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副所长武某某带领民警王某某、甄某某等人到风穴路办事处康复街7号李某家中依法传唤李某时,遭到被告人冯某某的阻拦,冯某某打甄某某一耳光,并将民警王某某的颈部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给与被害人王某某、甄某某共计13000元的经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任某某、余某某、贾某某、苏某某、裴某某、李某、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谅解书、悔过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过,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第4页 第1页 |